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问题。开设赌场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包括提供场所、赌具、资金等组织的行为。犯罪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且一般具有营利目的。认定时需划清与一般娱乐活动的界限,关注是否从活动中抽头获利以及提供的娱乐用具类型。开设赌场罪不受情节严重程度,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等行为。
法律分析
一、什么条件构成开设赌场罪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资金、设定的各种方式等组织的行为,统称“开设赌场”的行为。该行为还包括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开设网站、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网络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当然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营利目的作为法定要件。
二、认定开设赌场罪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清本罪与人民群众进行一般娱乐活动行为的界限。
在实践中,对于以开设棋牌室等方式提供固定的场所、器具吸引不特定的对象,并收取场地费和茶水费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开设赌场。因为,棋牌室中的活动者往往出于消遣娱乐的目的,而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他们进行的活动一般限于打扑克、玩麻将等,输赢财物的数额较小。区分两者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是否从活动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行为人一般要从活动中抽头渔利,但是开设棋牌室的行为人收取的仅仅是场地费和服务费。在实践中,要注意考察棋牌室的控制者收取的费用是否远远超出正常的场地费和服务费用。
(2)提供的娱乐用具的类型。开设棋牌室提供的一般是象棋、扑克、麻将等器具,如果提供等工具,要求兑换筹码方可进行的,一般认定为是开设赌场的行为。对于以棋牌室为名,提供赌具、设置方式并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晓,为其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取利益的,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并不受情节是否严重,只要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可认定开设赌场罪成立。而根据规定,行为人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是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结语
开设赌场罪是指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的行为,包括提供场所、赌具、资金等组织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与一般娱乐活动的区分,如开设棋牌室等消遣娱乐场所一般不被认定为开设赌场。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从活动中获取利润,以及提供的娱乐用具类型。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并不受情节严重程度,只要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均可认定成立。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也属于开设赌场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