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城市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2.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机关,应当根据人民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3.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